共同海损专题八、共同海损未宣布应按单独海损处理

分类:保险外贸经验 2017年7月28日 阅读 2,259次

19XX年9月,“三海XXX号”货轮装载着双氧水、筒纸、闹钟、机械设备等货物离开上海港,前往广东汕头港。9月X日X时X分,在途径闽江口七星礁;波屿之间海域时,因受强台风(有气象部门出具的台风证明)及巨浪袭击,主机连接带折断出现故障,致使船舶无法及时避风。由于风大浪高,受台风及海浪的猛烈冲击货船在大海中剧烈摇摆,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随时都有被大海吞没的危险。为求得货物少受损失,更是为了保证人和船货的安全,船长方德平命令将装在船头及舱外的50吨,共2000件塑料桶装双氧水及其他货物及时移入船舱内。船员们匆忙把双氧水移至装有筒纸的舱内,因装有双氧水的塑料桶经不住强烈的摩擦和滚动而破裂,导致双氧水外溢,污损筒纸。筒纸损失4万元。

货轮到达汕头港,卸货后,总计经济损失近5万元。船长未在汕头港宣布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

事后,筒纸收货人;被保险人以单独海损之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拒赔。

至此,被保险人诉之法庭。

法庭判决:因本次货轮到汕头港后的48小时未宣布共同海损,已过按共同海损理算的时效,故本案以单独海损处理。保险人给付投保人经济补偿4万元人民币

共同海损

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本起案件属共同海损。为什么法庭没有按共同海损处理呢?这是因为货轮到汕头港后48小时内未宣布为共同海损,各货主已将货物领走,为分摊海损造成困难,且数额又小。况且,法律的适用有时效性,《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第十条规定:”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

一、宣布共同海损:舰艇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48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

二、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1年。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这样看来,法庭的判决是对的。保险人的陈述违背了法规的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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