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议付信用证
议付又称出口押汇,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承诺延伸至第三当事人,即议付行,其拥有议付或购买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权利行为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不限制某银行议付,可由受益人(出口商)选择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交汇票、单据给所选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反之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我国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议付信用证,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的。
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
议付信用证的类别
议付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由某一银行议付或任何银行都可议付的信用证。指定某一银行议付的信用证称为“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任何银行都有权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ion Credit)或称“自由议付的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Credit)。凡公开议付信用证,一般来讲在信用证的议付条款中须注明“公开议付”(Free Negotiation)字样,且开具公开议付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来讲系信誉好,手续简便,银行费用较低的银行。
另外,凡在信用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开议付(Open Negotiation)或限定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样者,皆视为付款取单的直接信用证(Straight Credit),不允许任何银行予以议付,此种信用证称不许议付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与付款信用证的主要区别
一、议付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议付信用证是非限制性信用证,不指定具体由哪一间银行议付,受益人当地的任何银行都可以办理议付。
一般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不是同一银行。
议付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单据办理融资,而融资款即由开证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偿付。除非受益人与议付银行另有协议,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之后仍有追索权。
议付信用证都要求受益人出示汇票。通常,受益人为出票人,开证行为付款人。议付行议付之后,凭汇票/单据向开证行索偿。
二、付款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付款信用证是限制性信用证,明确规定由哪一间银行付款,付款行通常是开证行自己,或是它指定的银行(通常是它的海外分行或姐妹银行)。
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承诺的是“终局”付款行为。除非受益人与银行另有协议,付款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后没有追索权。
付款信用证正常不需要受益人出示汇票。
议付信用证的操作运用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 ;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5OO”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议付信用证的信用证有效期的失效地点通常在出口国,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9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从UCP500的规定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偿付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以下讨论以开证行为例)、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之明确比较复杂 尤其是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之确定则更为复杂,它涉及到开证行,也涉及到受益人,故以下讨论议付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一、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
议付行在议付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构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权利与义务明确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偿付行(开证行、保兑行)的权责的明确。UCP500就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也遗留了一些问题由信用证的准据法来约束,这些遗留问题给议付行和受益人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增加了不确定性
1.议付行的义务
UCP500对议付行的义务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审核单据的义务。该项义务也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UCP500不仅肯定了单据必须交给议付行(见UCPS00第十条),而且在审单的时间要求、审单的标准中也就指定银行(包括议付行)作了规定。在审单的具体要求上,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 如果议付行不能及时地按照UCPS00的要求谨慎地审核单据,将要承担由此导致有关当事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其二,通知的义务。如果议付行认为所接受单据存在表面不符的问题,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则应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能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经由本行代为保管或者将退回给交单人(见UCPSO0第十四条第1项)。议付行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向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索偿;二是其偿付遭到开证行向受益人索偿《或其他偿付行)拒付时;三是免责权益。
2.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
关于向开证行索偿,UCPS00明确赋予了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向议付行偿付的义务,这也是信用证下银行信用的自然延伸。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议付行遭到拒付的情形。根据UCPS00的规定,议付行遭此情形主要是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因此,议付行为避免遭到偿付银行的拒付,应该谨慎地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3.议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偿
如果议付行遭受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 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需要明晰: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议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是否依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放弃?如果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有过错,这是否意味着追索权的无效?这些问题很难在UCPS00的规定中得到圆满的答案。而且各国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可依法理并结合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思考和分析。
(1)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
从银行的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信用证中常用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子以表述。其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 )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无追索权 (Without Recourse)的.则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证中应载明字样,以示明确。无追索权信用证,是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 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由议付银行自己承担。
各国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其原因有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第二,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在有关汇票追索权问题的规定上比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日本的票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但是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银行的实践,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德国和意太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而不要求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了支付的要求。
(2)追索权的依据及放弃问题
很显然,UCPS00并没有对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问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议付行在遭受拒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更是没有涉及。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支配信用证的法律体系中的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因为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拥有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如英国1 882年《票据法》第4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凡因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汇票持有人就享有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而没有必要为付款提示。 韩国《商法》第43条指出:“到期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下列情形下,期满前也可行使追索权:(1)全部或部分承兑被拒绝时;(2)在已承兑的付款人破产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时,或者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3)禁止为承兑而提示票据的票据出票人破产时。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追索权的丧失。当然,若议付行明确在票据或其他文件上表明放弃追索权,则银行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
(3)议付行有审单过错时的追索问题
对于议付行在审核单据上有过错并遭到开证行拒付时,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否就丧失了?如果仅从票据的角度来考虑,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持有人的追索权丧失通常基于如下理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等:这些丧失追索权的事由并没有将银行审核单据的过错纳入。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意义上的汇票相等同,则议付行并不因审核单据的过错而丧失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从法理上来说,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则该票据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因此,议付行谨慎审棱单据的义务并不影响汇票上的权益。
但是有人认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区别于票据法上的汇票,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前述结论。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是无条件的付款,事实上,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的付款是有条件(即要求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不是票据法调整的汇票的理由,因为这里的无条件付款承诺是出票人作出,即信用证受益人作出,尽管信用证开证人可以依据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而拒绝接受付款,但是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与此不同,它不能如此拒绝:事实上、现实的国际贸易结算实践表明,出票人所出具的汇票都与一般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应该取决于出票人在票面所作的记载,而不是信用证的指示或其他文件的说明。从跟单汇票票面的实践来看,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独特之处在于:汇票加注了出票条款(Drawn clause一)表明汇票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如Drawn under credit No 1147 against shipment of cotton piece goods):这种加注的出票条件并不构成支付的前提条件,即出票人并不能因此主张其出票是有条件的承诺支付。
(4)无跟单汇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追索权
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 票时,银行又基于何种依据来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只能根据其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上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倘若缺乏这种明示则很难有效地行使追索权。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单据可以被认定为是买断所有权的行为。假如单据存在缺陷,则银行行使追索权可能遇到如下障碍:其一,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若因单证不符遭受拒付,议付行将承担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并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赔付。其二,如果因开证行的无履行能力而使议付行不能得到偿付,则受益人便试图通过权利本身并不存在瑕疵,而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为由来拒绝向议付行赔付。只有在审核单据并无过错,而开证行有无理拒绝偿付的情形下,议付行才能基于所购买的单据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因为作为单据的所有人——受益人(出口商)在出售单据时,有义务担保其出售的权利上无瑕疵。
4.议付行享有的免责权
UCPSO0一般性赋予银行的权利可看出,议付行享有的免责权利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对单据的有效性的免责,议付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二是对电文传输的免责,即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意识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属于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传而不翻译的权利。
三是困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而免责,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动、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问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四是因申请人的原因而免责,如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或者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等,均应由申请人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与开证行的关系极为重要,因为议付行的受偿取决于开证行的偿付或拒付,而议付行的受偿与否直接影响着受益人的权益。
UCPSO0对开证行义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对议付行进行偿付,并不得追索。UCP500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应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付款。在偿付问题上,如果议付行未能从偿付行处获得补偿,则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己的偿付责任,而且议付行作为偿付行时,开证行不能要求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开证行还应该对议付行索偿的费用及利息损失进行补偿。(2)按照UCPSO0的要求及时、谨慎地审核单据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与议付行的要求基本一致 (3)及时、适当地发出拒付通知的义务。
开证行的权利则主要有:(1)对存在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有权拒绝付款。UCP5O0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单据(见UCP5O0第十四条Ⅱ项)。f2)享有免责权益。开证行享有与议付行同样的免责权益。
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议付行给付款项;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权利;当开证行无理支付时,受益人可以向进口商直接交单付款。受益人义务有: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供与信用证表面要求相符的单据;在议付行遭受拒付时,对议付行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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