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解读(附最新全文)

分类:仓储物流 标签: 2019年3月21日 阅读 2,173次

港口法》的适用范围

《港口法》的适用範围有两个突出问题,即对渔港的调整问题和货主码头问题。

根据港口的功能可将港口分为经济用途的港口和军事用途的港口两大类,经济用途的港口主要是指那些用于商业目的的港口,也可称之为商港,是国家港口中的主体部分。

渔港也是用于商业目的的港口,但目前渔港的管理并没有纳入国家港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多年来一直是属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针对这种情况,《港口法》在第五十九条规定:”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货主码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生产性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主要包括电厂建设的煤炭、燃油接卸码头,炼油厂建设的塬油和成品油码头,钢厂建设的矿石、煤炭和钢铁产品码头,以及其他各类加工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二是商贸和储运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

《港口法》并未对公共码头和货主码头进行划分,而是对所有从事港口业务的经营人都一视同仁,只要符合”港口经营”一章中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都是”港口经营人”,无论其原来是公共码头还是货主码头。

港口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中国内地对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一直实行集中管理,政府直接指挥和组织企业的生产活动,形成了政(府)企(业)合一、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从一九八四年起到一九八七年,主要港口的管理体制开始改革,大致形成叁个类型,即国家交通部直属的港口(如秦皇岛港)、国家交通部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口(如广州港)、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如深圳港)。二零零一年开始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将港口全部下放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为《港口法》确定了中国内地港口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其主要内容是:国家交通部作为中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港口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负责制定全国港口行业的规划,按有关规定调控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大中型港口建设专案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制定港口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并实施监督;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省级或港口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一港一政”的塬则依法对港口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港口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

港口”政”与”企”的关系是港口管理体制中另一个热点问题。长期以来,中国内地港口管理一直实行政企合一的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是与国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在国家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情况下,港口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显然不能与之相适应。只有政企分开,港口才能实现港口经营人的多元化和平等竞争,保证各经营人拥有明确的财产权利,并保证港口经营人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政企分开,政府才能维持港口经营人之间及港口经营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公开、自主、平等、公平、合作、竞争的关系;只有政企分开,政府才能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政企分开成为《港口法》的一项重要塬则,在法律条文中予以充分体现。

港口规划管理

港口不仅具有货物装卸、旅客上下船舶和为船舶提供靠泊服务等功能,还是发展加工业、商业、金融业、旅游业以及资讯产业的重要场所,是城市的重要资源。作为国家专门针对港口进行的立法,《港口法》必须确立港口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明确国家对港口的基本态度和政策。为此,《港口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港口法》确定了港口规划的体系,根据《港口法》第八条的规定,港口规划分为两种,包括港口佈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其中港口佈局规划又分为两级,包括全国港口佈局规划和省级港口佈局规划。一般来说港口佈局规划包括规划範围内港口的分佈体系、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和各港的位置、规模、性质、功能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陆域利用、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性质和功能、港航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解读

 

作为一个规划体系,《港口法》还明确了与港口规划相关的三方面关系:

第一,港口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係。《港口法》第七条规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塬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二,港口总体规划与港口佈局规划的关係。《港口法》第八条规定:”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佈局规划”。

第叁,全国港口佈局规划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佈局规划的关係。对此,《港口法》没有做出正面规定,但《港口法》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佈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佈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徵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徵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叁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佈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佈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佈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徵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叁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这就明确表达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佈局规划一般不得与全国港口佈局规划相抵触。

《港口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还对港口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式做了明确规定。

中国内地虽然有漫长的海岸线,但是,并非所有的岸线都适宜建设港口,港口岸线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港口岸线资源会越来越少,如果对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控制的不好,导致港口岸线资源的浪费和紧缺,必将对社会经济产生不利的影响。管理、使用和开发好国家宝贵的港口岸线资源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为此《港口法》设定了港口岸线的审批制度,并特别加强了对深水岸线的保护和管理。

港口投融资政策

港口的重要性决定了政府对港口建设进行投资的必然性。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优势,把港口的发展政策作为国家经济、地区经济和综合运输体系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使港口的社会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中一个主要的做法就是对港口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较大的资金投入。尽管国际上越来越多的港口趋于私营化,但其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仍然是中央和地方政府。

《港口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表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主要是由政府负责的。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港口发展是相关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

《港口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港口,一方面是指港口的经营性设施,另一方面也包括港口基础设施。

在港口建设资金的筹措方面,《港口法》鼓励投资建设港口设施、经营港口业务,通过市场法则取得回报,港口经营一章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内地目前港口建设发展的现状与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港口的要求,以及国家财政与整个社会资金能够投入到港口建设的限度,在未来一个时期内港口建设仍然会积极地利用外资。二零零二年叁月十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外经贸部联合发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港口公共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且在投资比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

《港口法》还在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进行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有关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表明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债券和採取一定的行政手段建立专项基金作为港口建设的资金,例如中国内地目前正在实施的徵收港口建设费政策。

所以,无论是政府还是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运用一切合法的手段筹集资金,投入港口设施的建设。

港口经营管理

经济全球化将实现全球範围内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传统的运输组织、经营手段和服务方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运输业正朝着不断拓展运输功能和服务範围的方向发展,逐步渗透到生产和商贸各个领域。

船舶的大型化、专业化和运输高智能化,使货流和航线结构变化更加突出枢纽港的地位,围绕国际航运枢纽港的竞争,已经出现了十分激烈的态势。中国内地港口虽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中,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建设和改造,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与周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为此,《港口法》确定港口业务(包括为旅客和货物提供的码头、仓储、港作、理货以及物流服务等)在政府的宏观管理下多元主体经营、平等竞争的塬则。《港口法》第叁章在这一塬则的指导下,规定了明确的”游戏规则”。如从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准入规则,确定了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相关的设施、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制度等,不论什么人,也不论本国资本还是外国资本,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从事港口经营。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港口经营的行为规则,包括要对被服务者提供公平的服务、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服务等。目的是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塬则,保护港口经营人之间的竞争机制,从而推动港口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的提高,实现港口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国家意志。

港口安全管理

港口是一个劳动密集、资产密集、人员密集的区域,安全状况如何不仅关係到港口企业自身经济利益,而且与港口所在城市人民生命财产和地区经济正常运行关係极大。港口安全管理的目的是维护港口的公共秩序、环境,同时保护港口基础设施和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为此,《港口法》对港口管理者、港口经营者、港口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在港口基础设施保护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相关的职责与义务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船舶进出港口和港口内危险货物作业的报告制度、对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的禁止和审批制度、解决突发安全事故的应急制度、引航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等。特别是对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在相关工作上的职责和分工,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版,来源全国人大网:https://www.npc.gov.cn/npc/xinwen/2017-11/28/content_203272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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